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杨艳平驾驶的鄂FD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罗东生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罗东生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9593.5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29天×80元/天×2(人)=46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天=87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按20元/天,数额为29天×20元/天=58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71岁,故应根据两个X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9年,数额为9416.10元/年×9年×12%=10169.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及被告杨艳平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7000元为宜; 7、后续治疗费,据就诊医院证明为10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罗某甲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罗某甲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26.26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8天×80元/天×2(人)=128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2天,数额为52天×80元/天×1(人)=4160元,故其护理费总额为5440元(1280元+4160元=54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天,数额为8天×30元/天=240元; 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个月,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 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罗东生赔偿项目合计83452.9元、原告罗某甲赔偿项目合计9806.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罗东生上述数额为61043.5元、原告罗某甲为4166.26元,总额已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东生10000元×61043.5/(61043.5+4166.26)=9361.1元、赔偿原告罗某甲638.9元,因被告杨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东生、罗某甲70%分别为36×××.68元、2469.15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上述项目原告罗东生、罗某甲分别为22409.4元、564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上述赔偿在本判决生效时,因被告杨艳平预支原告罗东生29600元,扣除被告杨艳平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190元后,剩余的274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直接对准被告杨艳平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D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东生67948.18元(含被告杨艳平2741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鄂FD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某甲8748.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罗东生的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罗东生承担420元、被告杨艳平承担2190元;原告罗某甲的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杨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