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白金贵133664.68元(含被告吕小雨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金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吕小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