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471.55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7.6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费7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097.07元中的1209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霜珏驾驶其所有的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白艳秋撞伤,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所驾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所驾客车也受损,原告白艳秋、被告薛霜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薛霜珏应当向原告白艳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白艳秋请求被告薛霜珏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艳秋身体受伤及所驾二轮摩托车受损,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霜珏根据其与原告白艳秋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4471.55元(43842.05+129.5+500=44471.55); (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58天,数额为9280元(58×2×80=9280); (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7天,数额为12560元(157×80=12560),原告请求1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8天,数额为1740元(58×30=174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8天,数额为1160元(58×20=116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X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20×10%=48782.9),且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某某系原告长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满一岁,原告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年15726.12元计算17年,数额为13367.2元(15726.12×17×1/2×10%=13367.2),该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62150.1元(48782.9+13367.2=6215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上肢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薛霜珏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500元为宜; (8)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7000元; (9)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765元; (10)交通费,据票计算为280元。 以上原告白艳秋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41826.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621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费765元、交通费280元共计97455.1元,下余44371.55元由被告薛霜珏承担50%计款22185.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反诉原告薛霜珏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1355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被告白艳秋驾驶的豫R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反诉被告白艳秋应对反诉原告薛霜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车损费用1355元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白艳秋各项损失共计97455.1元; 二、被告薛霜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艳秋各项损失22185.77元; 三、反诉被告白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薛霜珏车辆损失135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220元、反诉费2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463元,原告白艳秋承担900元、被告薛霜珏承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