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紫苑小区发包给被告明宇公司建设楼房,韩金湘带领人施工。,原告赵冬梅是由被告韩金湘介绍到被告明宇公司工地施工。原告赵东梅兄妹4人,母亲李某某,生于1950年3月24日,住唐河县。女儿邢某甲,生于1998年7月28日。原告赵东梅与丈夫邢善有和女儿邢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租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高某某的房屋居住至今。 又查明,被告明宇公司在唐河县紫苑小区建设的单元楼工程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0月,被唐河县建设局予以行政处罚,并通知其停工。 诉讼中,由于无法直接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发出公告,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碧桂园公司将开发的紫苑小区建设单元楼的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被告明宇公司建设。雇佣原告赵东梅在其开发建设的工程工地上劳动,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受伤致残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赵东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施工安全,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碧桂园公司和明宇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唐河县紫苑小区的施工承建者是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过程中,被告未安排原告在小区劳动,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但被告碧桂园公司是唐河县紫苑小区开发投资商,虽然被告碧桂园公司对该工程建设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与被告明宇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紫苑小区建设单元楼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明宇公司,应当视为被告碧桂园公司将紫苑小区建设的单元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原告在唐河县紫苑小区工地劳动,应当视为被告明宇公司的雇佣人员。而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碧桂园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金湘虽然是中间人,但原告到工地后在其负责的工地施工,韩金湘也应当对原告安全采取防护措施,由于其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相应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赵东梅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9998.1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2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162天×50元=81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32天×50元=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32天×20元=64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赵东梅伤残六级,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194.8元×20年×50%=181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某某62岁,依据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生活费为4319.95元×18年÷4人×50%=9719.89元,女儿邢某甲14岁,据18周岁还有4年,依据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生活费为12336.47元×4年÷2人×50%=12336.4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2040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酌定为25000元;安装义眼费用,依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4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276302.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东梅合理损失276302.5元的70%,即193411.75元,扣除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再行赔偿187411.75元。 二、被告韩金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东梅合理损失276302.5元的10%,即2763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0元,原告赵东梅负担1500元,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韩金湘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陪 审 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