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为139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387.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25元+施救费300元=825元。以上合计24132.0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和然驾驶的豫R/9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132.06元。(含原告已领取被告押金款中的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594元,由被告李和然负担500元;原告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