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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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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增祥与高银增、高庆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高增祥陈述,被告高庆选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证人王士刚、汪登亮到庭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高庆选作担保,被告高银增两次向原告高增祥借款40000元属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高增祥陈述,被告高庆选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证人王士刚、汪登亮到庭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高庆选作担保,被告高银增两次向原告高增祥借款40000元属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担保关系。2012年1月10日20000元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借款有利息,但是,原告高增祥陈述、被告高庆选陈述,与证人王士刚、汪登亮到庭证言均证明此笔借款系有息出借,但原告及证人证言与被告高庆选陈述的利率不一致,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有利息,仅有原告高增祥陈述、证人汪登亮到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出借,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增祥向本院递交诉状,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应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的催告届满之日。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款,应该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偿还。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增祥向本院递交诉状,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应当视为债权人高增祥要求债务人高银增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被告高庆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高银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庆选辩称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有高庆选的签字,这张借条是否高银增书写的,高银增是否向别人借款,高庆选不清楚,高庆选不同意为高银增作担保;高庆选没有用借款,不同意还钱。被告高庆选的上述答辩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高庆选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加之,证人汪登亮到庭证言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均证明2013年2月23日,高庆选同意为高银增借款作担保,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20000元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签字。被告高庆选系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高庆选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银增偿还原告高增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2月23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庆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高银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代理审判员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