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丰顺公司抵押登记的设备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有,轧花设备1台、清花机1台、梳棉机4台、并条机2台、粗沙机2台、细沙机6台、落筒机2台、空调1台。但上述设备除轧花设备1台、空调1台外,其余设备均系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丰承包经营的设备,该设备系原濮阳县五星纺织厂。被告丰顺公司对上述设备无处分权。 本院认为,原告中诚公司为被告昌泰合作社提供贷款2,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昌泰合作社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诚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依法向被告昌泰合作社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昌泰合作社偿还代偿的款项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代偿款项利率,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其主张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中诚公司与被告安寨村委会、真鑫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抵押设备进行登记,系有效的担保承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依约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安寨村委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真鑫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丰顺公司对部分抵押财产不具有处分权,但却未向原告如实陈述财产属性,将其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该部分财产担保属无效担保,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实现,抵押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丰顺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寨村委会、丰顺公司、真鑫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中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15,894.1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民委员会、被告濮阳县丰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濮阳县中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市真鑫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祥见查明部分)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 偿权。 四、被告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民委员会、濮阳县丰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真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7元,由被告濮阳县昌泰甜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