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王金英出庭作证,其证实,她和刘春华是朋友,她不认识冯兰刚、陈银平。2012年秋天,刘春华给她说,冯兰刚借钱未还,担保人是陈银平。刘春华让她一起向冯兰刚、陈银平要钱。在濮阳市石化路附近,到陈银平家要钱,他家没人,没有见到陈银平。她和刘春华又到冯兰刚家要账,也没见到冯兰刚,当时冯兰刚在濮阳市区内居住。她和刘春华一起向冯兰刚、陈银平要账至少三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2月底。她自己没有要过账,刘春华给冯兰刚、陈银平打电话,有时能打通,有时打不通。刘春华打电话,如果冯兰刚、陈银平在家,刘春华就下车去要账,要是不在家,就不下车。其他事,王金英不清楚。 证人张秀东出庭作证,其证实,她和刘春华是朋友关系,她知道冯兰刚、陈银平的名字,但没有见过人。2012年夏天,刘春华给她说,冯兰刚借钱未还,担保人是陈银平,让她一起向冯兰刚、陈银平要钱。在濮阳市石化路附近,到陈银平家要钱,没有见到陈银平,陈银平家没人。刘春华是否给陈银平打电话,她不清楚。刘春华给冯兰刚要账,主要是打电话要账,是否去冯兰刚家要账,其记不清了。她和刘春华一起向冯兰刚、陈银平要账,大概有三、四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1月或2月底。其他事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冯兰刚在其询问笔录中,冯兰刚承认2012年冬天,其偿还刘春华利息8000元,是分两次偿还的,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刘春华没有给冯兰刚写收条。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春华陈述,被告冯兰刚、冯庆、陈银平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证明条,被告冯兰刚、冯庆、陈银平询问笔录,证人王金英和张秀东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兰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冯兰刚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时按约定月息5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出借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给被告冯兰刚45000元认定。故原告刘春华主张借款本金按50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冯兰刚均认可冯兰刚已偿还8000元,但原、被告该笔款项清偿顺序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冯兰刚偿还的8000元应先清偿借款利息然后再清偿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偿还此笔款是在2012年秋、冬两次偿还的,被告冯兰刚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利息结算借据是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又自诉该结欠利息的起算日为2012年9月30日,这证实在该日之前本笔借款的利息已清偿,之后的利息未清偿,由冯兰刚出具了34500元的结欠利息借据。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冯兰刚偿还了8000元,清偿了自借款之日起到该日的利息,超过8000元的利息原告刘春华自愿放弃。如此自2012年3月11日到2012年9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利息大于被告冯兰刚偿付的8000元,故本院认定该8000元是被告冯兰刚自愿清偿2012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的自愿行为,对其本院不予干涉。对于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虽原、被告经两次结算均由被告冯兰刚出具了新的借据,但该两张借据的欠款性质仍是借款45000元的孳息,其双方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此,原告诉求的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为23352元(45000元×5.6%÷12个月×4倍×约27.8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计。 被告陈银平答辩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但该借据上并没有写明其签字的目的,同时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春华诉讼主张被告陈银平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又有借款人冯兰刚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陈银平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期限为两个月,即主债务应于2012年5月11日到期,原告应在2012年11月11日前向保证人陈银平主张权利。但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刘春华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王金英和张秀东到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春华在保证期限向担保人陈银平主张权利。故原告在2015年3月2日起诉时,已超过陈银平的六个月担保期限,陈银平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陈银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底,被告冯庆在50000元借款证明条上签字,为冯兰刚借款作担保,此时,刘春华与冯兰刚、陈银平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已到期,借款期限到期后,冯庆在50000元借款证明条上签字为冯兰刚作担保,刘春华与冯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来约定的借款期限两个月已到期,刘春华与冯兰刚没有约定新的借款期限,相对于被告冯庆来说,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底,被告冯庆在34500元借条上签字为冯兰刚作担保,刘春华与冯兰刚、冯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刘春华、冯兰刚均认可34500元为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偿还。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原告刘春华起诉时,应视为刘春华的催告借款期限届满,没有超过被告冯庆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冯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冯兰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庆辩称,其不清楚父亲冯兰刚向刘春华借款这事,其没有用钱,不能还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故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兰刚偿还原告刘春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冯兰刚偿还原告刘春华借款利息23352元。 三、被告冯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冯庆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五、驳回原告刘春华对被告陈银平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860元,由原告刘春华承担1652元,被告冯兰刚承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代理审判员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