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原告安阳牛房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合同、财产移交清单、照片一张、(2005)安民三终字149号判决书、(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微粉公司营业执照、历年贷款利率表。被告微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除原、被告2001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前,原、被告为了减少各自的损失,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已进行了财产移交,虽未移交完毕,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再实现,因此租金应当计算到双方移交财产之日,即2009年4月24日。2001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前七年的租金为385000元(55000元/年×7年),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4月24日的租金为70685元(60000元/年÷365天×430天)。被告微粉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总额为455685元,扣除已交付的租金200330元,还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55355元。原被告双方虽因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是否违约而诉讼,但被告微粉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实属违约,应当从2009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高新区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255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原告安阳高新区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95元,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安阳县文峰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常 波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