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时,新宇公司出具购房收据216万元,长垣县美术印刷厂出具土地转让款收据216万元,该购房款从新宇公司应付土地转让价款中扣减,均未实际支付。另查明,长垣县美术印刷厂于1998年至2003年挂靠长垣县轻工业局,2004年初停止挂靠,该厂系张有正个人企业。2011年6月7日,长垣县美术印刷厂出具证明称将新宇公司土地转让价款折抵房屋归张有正个人名下,以抵张有正建厂买地开支。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有正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及是否应当追加长垣县美术印刷厂参加诉讼的问题。长垣县美术印刷厂与新宇公司签订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长垣县美术印刷厂享有新宇公司开发的临街商铺门面房上下连体两套,房屋价款从新宇公司应付的土地转让费中扣除,合同双方系长垣县美术印刷厂及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向张有正出具购房收据及长垣县美术印刷厂向新宇公司出具土地转让价款收据均系履行上述土地转让协议行为。但长垣县美术印刷厂系张有正个人企业,且从形式上来看,长垣县美术印刷厂亦同意案涉房屋归张有正所有,无需再追加长垣县美术印刷厂参加本案诉讼,现因新宇公司未交付所涉房屋引起纠纷,张有正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对新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涉房屋是否应当交付张有正的问题。新宇公司作为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受让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价款,双方对新宇公司支付部分土地转让价款2160000的方式作出相应约定,即新宇公司应将其开发的临街商铺门面房上下连体两套交付土地出让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张有正要求新宇公司交付其相应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虽判决新宇公司向张有正交付房屋,但对于差异面积处理未予明确不当,新宇公司应将其开发的临街商铺门面房上下两套,总面积不低于480平方米交付张有正,一楼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二楼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设置超出面积或者不足面积按照一楼5000元/平方米、二楼4000元/平方米进行补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未明确差异面积处理方式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安置房屋超出或者不足480平方米的部分,由张有正与新乡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一楼5000元/平方米、二楼4000元/平方米进行补款或退款。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新乡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