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慧购买恒达瑞公司所开发的案涉房屋,现周慧依约缴纳全部房款,已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而恒达瑞公司作为出卖人,未依约交付案涉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恒达瑞公司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恒达瑞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周慧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恒达瑞公司应自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慧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取方法,明显过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下列标准确定:。逾期交付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房屋使用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根据新乡市住宅用房租赁指导价格,新乡市市区高层房屋租赁价格为12元-16元/月/平方米,结合案涉房屋状况及地理位置,本院酌定案涉房屋租金标准为14元/平方米/月。恒达瑞公司应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2032.38元(14元/平方米/月×145.17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周慧该项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周慧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恒达瑞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涉房屋尚未交付周慧使用,且恒达瑞公司亦对其逾期交付房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慧现要求恒达瑞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9号九裕隆金座2单元18层21804号房屋交付周慧使用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2032.38元/月的标准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慧、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