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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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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关于电费,双方合同中约定,钢板仓现场吊装及电费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施工所用电费共计17672元,并提供了2012年1月2日项目联系单和2012年9月29日的“10座卷板仓有关情况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

关于电费,双方合同中约定,钢板仓现场吊装及电费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施工所用电费共计17672元,并提供了2012年1月2日项目联系单和2012年9月29日的“10座卷板仓有关情况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电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电费的数额,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应承担被告主张的17672元电费,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2000元罚款,被告以原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安全条例,河北燕新公司对其罚款2000元,该款已从河北燕新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该罚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罚款属行政行为,被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且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河北燕新公司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12000元和479104.69元修复费用,被告称,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修复后产生的该两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且被告就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该两笔费用,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合同工程款6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7905元和原告应承担的1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及17672元电费,被告应支付原告359423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942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71元,由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