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原、被告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储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予以执行。合同约定商品进出库要以双方商定的正式凭证为依据,且印章齐全,手续清楚,并事先备案存档。还约定被告协助做好商品的入库验收(指品名、数量、规格、外包装,不负责内在质量、内装质量)。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并且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储存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规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河南外运公司应当承担库内物品品名和数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安阳山威公司请求鉴定损坏物品的清单中也明确表明了以现场照片实物为准,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受损物品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负责商品的储存安全,被告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储存条件,被告关于房屋倒塌系大雪造成,为不可抗力的辩解,缺乏客观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其房屋倒塌造成原告物品受损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山威涂料有限公司60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外运安阳储运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