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该判决载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雷海州在得知自己将不能继续担任厂长职务后,未经厂五人领导小组同意,私自与承租人丁永海签订收取新乡市蓄电池厂门面房2014年至2019年房屋租金497487元的协议,在厂里实际没有收到该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0日向丁永海出具497487元的收据,将该房租的虚假收入在同日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将其中的179400元以补发自己工资的名义支出。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雷海州私下让丁永海给其出具424687元的欠条,让丁永海从2015年开始分期将房租支付给自己。至案发时,被告人雷海州尚未收取到该款。”蓄电池厂发表质证意见称,判决书中认定的关于雷海洲和丁永海串通的事实属实。关于刑事案件中的8间门面房,蓄电池厂已经另行起诉。丁永海发表质证意见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该刑事裁定中所涉及的8间门面房不包括本案中的3间门面房,两者属于不同的标的物,不能证明丁永海与雷海洲就本案3间门面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行为。 本院查明:2001年7月30日蓄电池厂欠丁永海工程款334844.50元,经双方决算以蓄电池厂东楼24间房屋的使用权顶帐,房屋租赁期限为2001年7月30日至2008年3月31日。该工程款中扣除了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3592元和质量不合格暂扣款25000元。后丁永海因蓄电池厂另欠其工程款30168.96元,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丁永海申请法院执行,双方在2008年3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案涉3间门面房的租金抵扣蓄电池厂所欠丁永海的上述工程款,抵扣期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09年12月30日丁永海与蓄电池厂签订的协议,是法院在执行申发磊诉蓄电池厂、卢才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达成的,其主要内容是丁永海用替蓄电池厂所交的执行款及其他款项,抵扣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丁永海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期间的租金。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执行完毕,丁永海共支付执行款38000元,有其提供的收据为证。蓄电池厂对其中2009年9月28日交执行款15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收据无异议。经查,2009年8月21日新乡市牧野法院执行局对雷海州和丁永海进行的谈话笔录显示,雷海州称:“现我厂没有执行能力,现门面房因厂里欠丁永海款,现占用,厂里确实没有执行能力”。丁永海在笔录中同意替新乡市蓄电池厂支付法院执行蓄电池厂应付申发磊的钱款。因此,丁永海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的收据上虽然注明的交款人是蓄电池厂,但因蓄电池厂已无偿还能力,丁永海又持有收据原件,应认定该款系丁永海代替蓄电池厂交纳的执行款。除执行款外,协议第二条还约定了蓄电池厂与丁永海2001年7月30日双方进行建设工程决算时,扣除的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3592元和质量不合格暂扣款25000元,也一同算入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的租金抵扣项目中。蓄电池厂对此不予认可,称丁永海实际未完成该两项工程,不应予以抵扣。但蓄电池厂未能向法院说明2001年7月30日决算时未完成的工程具体是哪部分;当时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现在是否仍未维修。丁永海称上述两项工程均已完工,且自已曾使用了东楼的24间房屋,现仍在使用部分门面房,不完成工程会影响自己使用。因丁永海所建房屋早已交付蓄电池厂使用多年,故本院推定上述两项工程已完成,蓄电池厂应支付决算时扣除的上述两项工程款。蓄电池厂对协议第二条的(3)、(4)项没有异议,故,按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上述内容共47579元,包括在抵扣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的租金范围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丁永海替其他租赁户应交给蓄电池厂款共4100元,也用于抵扣租金。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蓄电池厂所用的水电费,均由丁永海支付,也用于抵扣租金。因丁永海未提供所交纳的水电费的证据,该部分钱款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综上,2009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丁永海所拥有的到期债权,不包括水电费,共计89679元(38000元+47579元+4100元)。用于抵扣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共105个月,每月租金为854元(89679元÷105个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蓄电池厂与丁永海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蓄电池厂集体利益是本案的关键。蓄电池厂主张该合同系时任蓄电池厂厂长的雷海洲与丁永海恶意串通,违背集体企业重大事项议事程序并损害集体企业利益而签订的,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雷海洲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是由北向南第5-12间共计8间门面房,而案涉协议涉及的是由北向南第1-4间门面房,与刑事案件中涉及的8间门面房不是同一标的,蓄电池厂已对该8间房另行起诉。雷海洲刑事案件的事实不能证明丁永海与雷海洲签订本案所涉2009年12月30日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案涉协议约定顺延租期,实际上顺延了2008年3月28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3间门面房的租金为每间每月177.6元,3间共计523.8元。2009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抵扣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在未包括丁永海替蓄电池厂所支付的水电费情况下,3间门面房的每月租金为854元,高于2008年3月28日的协议约定,且丁永海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提前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应当比正常的租金有所优惠。蓄电池厂除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外,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雷海州与丁永海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蓄电池厂要求解除其与丁永海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对蓄电池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蓄电池厂主张签订案涉合同时蓄电池厂并不欠丁永海工程款及违约金,该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丁永海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是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且丁永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蓄电池厂认为丁永海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占用三间案涉房屋,共拖欠租金146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新乡市蓄电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