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否支持梁国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梁国萍)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需费用15000元”,该记载对梁国萍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表述不明确,梁国萍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梁国萍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保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国萍各项损失共计36600元,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梁国萍负担1528元,张保朋、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梁国萍负担426元,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