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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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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君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女。 委托代理人任炳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会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女。

委托代理人任炳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会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君瑞,女。

委托代理人郭刚,男。

上诉人王丽英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洛阳公司)、原君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丽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原君瑞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48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王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在平原路与新五街东口南,原君瑞驾驶豫C62B02号轿车与王丽英驾驶的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君瑞负全部责任,王丽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英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601元。原君瑞向王丽花支付抢救费620元。另查明,原君瑞在交警队交有押金10000元,王丽英领取4601元。原君瑞驾驶的豫C62B02号轿车在安盛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姜晓光,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王丽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1元、误工费920.4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5天)、护理费1193.47元(本地护工标准29041元/年×15天)、营养费225元(住院15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院15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4元、车辆损失费570元。原君瑞驾驶的豫C62B02号轿车在安盛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安盛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丽英8654.94元。原君瑞向王丽英先行赔付5221元,该款应由安盛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从赔付王丽英的款项中扣除5221元,直接退还给原君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44元,共计244元,由原君瑞负担。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王丽英3433.9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君瑞一次性赔付王丽英244元;三、驳回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君瑞负担。为简便手续,王丽英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丽英上诉称:原审认定王丽英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应按照王丽英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期限,应支持王丽英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000元;原审计算王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应按照53.34元/天计算,共计800元;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90天计算,共计2700元;涉案交通事故致使王丽英身体多处被撞伤,精神恐慌,应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丽英上诉请求。

安盛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原审计算王丽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正确,王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君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王丽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丽英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丽英于原审时仅提交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并未提交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减少的证据,王丽英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但原审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5天,共计920.47元,安盛财险洛阳公司并未上诉,故本院仍按照原审认定的920.47元计算其损失数额。

关于王丽英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丽英于原审期间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宋一冉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护理期间工资实际扣发的其他证据,且王丽英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并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也未经鉴定,故原审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共计1193.47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丽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到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丽英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以上规定,原审认定王丽英住院伙食费标准为15元/天,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丽英主张的营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丽英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其病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住院治疗15天,营养费共计225元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王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王丽英伤残,王丽英也未提交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证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丽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