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宋衍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张爱红安装义齿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通公司对张爱红是否因事故缺失四颗牙齿有异议,向原审申请调取病历及申请对张爱红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未准许,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爱红、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衍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张爱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衍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宋衍强应承担张爱红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全部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判令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爱红15352.94元(含医疗费7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85元、误工费3535.56元)。即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剩余1767.94元(10000元-医疗费7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102879.44元(1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85元-误工费3535.56元)。(二)、二审中,豫通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关于原审未依照其申请调取张爱红病历、要求对张爱红修复牙齿重新鉴定的申请均未支持、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宋衍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豫通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因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已生效的(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衍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宋衍强应承担张爱红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全部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雇主,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令宋衍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张爱红安装义齿的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即义齿安装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还是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特征。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义齿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义齿本身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豫通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张爱红的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由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确定张爱红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张爱红的合理损失为: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45元、鉴定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3882.45元。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剩余限额1767.94元内赔偿张爱红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2879.44元的限额内赔偿张爱红88782.45元(含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张爱红各项损失89202.45元(420元+88782.45元)。张爱红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4680元,由宋衍强赔偿,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爱红各项损失89202.45元; 四、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衍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爱红鉴定费4680元,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