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中,徐朝冰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9日新运字(2014)194号《关于解除徐朝冰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新运公司将徐朝冰开除。二、《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评审表》一份。三、2013年8月19日《冰心水韵洗浴中心请示》一份。四、《还款计划说明》一份。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用以证明不是对外租赁,属内部合同,徐朝冰系公司内部领导委任,不是个人承包。新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评审表恰恰能够证明新运公司对该合同的重视,通过正式的审批过程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证据三,没有冰心水韵洗浴中心的签名及盖章,请示内容恰恰证明了冰心水韵洗浴中心是独立于宜兰宾馆独立经营的。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仅是徐朝冰个人说法。因新运公司未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三未能充分证明徐朝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证明力不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徐朝冰原系新运公司员工,2014年8月29日新运公司作出新运字(2014)194号《关于解除徐朝冰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新运公司与徐朝冰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解除。2014年1月22日,徐朝冰向新运公司对其还款计划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徐朝冰与新运公司签订的《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2日,徐朝冰向新运公司出具了《关于对宜兰宾馆冰心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和《还款计划》,新运公司对其表示认可,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徐朝冰所欠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双方亦达成一致。2014年2月13日,徐朝冰再次向新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对原计划进行了调整及细化,新运公司亦对其表示认可。现新运公司请求徐朝冰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朝冰认为租赁合同仅具有形式意义,一年840000元的承包费不是双方协商的,因徐朝冰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朝冰认为合同中100000元保证金未经徐朝冰签字就作为欠款折扣,因合同未约定徐朝冰签字是扣除保证金的必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朝冰认为“100000元保证金扣除并于30日内没有按时缴纳补齐,则视为徐朝冰自动放弃所谓的承包权或者说经营权,新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不应出现巨额欠款现象”,因合同此项条款在于赋予新运公司合同解除权,且徐朝冰所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朝冰认为“新运公司要求徐朝冰承担了多项不合理费用,新运公司领导还办理了招待卡、贵宾卡等增加运营成本,徐朝冰作为新运公司员工只能服从”,因徐朝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朝冰认为“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不具备个人承包资质”,徐朝冰应自行负责承包经营所需要的各种手续,不应以手续不完备作为支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朝冰认为“其未见过新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宜兰宾馆冰心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因徐朝冰在该份处理意见中有签字署名,且徐朝冰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对《还款计划》系其签署表示认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朝冰认为“其签订还款计划的前提是徐朝冰继续负责经营洗浴部门,用后续经营收入来履行还款计划”,因徐朝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朝冰认为“宜兰宾馆的财务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包括徐朝冰均系新运公司委派,徐朝冰书写还款计划系履行管理职能,欠款不应由徐朝冰个人承担”,因徐朝冰与新运公司签订的《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还款计划中徐朝冰对所欠租金均表示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朝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朝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