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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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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庭审中,上诉人黄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一、付款清单一份,相应的付款凭证10份,证明付款总数额为1110000元,二、采购清单一份,相对应的验收单、进账收据13份,证明共计收到货物价值1349215元,

庭审中,上诉人黄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一、付款清单一份,相应的付款凭证10份,证明付款总数额为1110000元,二、采购清单一份,相对应的验收单、进账收据13份,证明共计收到货物价值1349215元,同时证明付款数额和供货数额不是一一对应的,证明供货和结算是两个程序。三、财务账页3张,证明双方业务发生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旭东机械公司对于黄河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380000元货款确实收到了,但是付的是以前货款,与本案欠款无关。对证据二,已经提交的采购清单内容真实性认可,但数量是否全面不清楚。经庭审后核对,旭东机械公司发表意见认为,黄河化工公司提供的数量不全面,其中2006年前“进账金额”栏显示的61618元系黄河化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另从清单上可以看出黄河化工公司提供2007年的采购清单中没有1至5月的供货,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事实。对证据三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黄河化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由于旭东机械公司对黄河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旭东机械公司原审提交的五份验收单及收据显示的进账时间均在2009年6月11日之后,而黄河化工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显示的日期最晚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故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采购清单显示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前的结算数额,黄河化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方也不认可,故不能全面的证明自2006年至诉讼前进货的数额,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三系黄河化工公司单方制作,旭东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旭东机械公司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黄河化工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东机械公司原审向法院提交的五组书面证据显示黄河化工公司认可入账的货物数量、总价值为704474元。其中2008年9月25日记载金额为216244元的收据,经黄河化工公司原股东黄哲及黄金慈批准于2010年5月17日按照95000元进账。该份证据系旭东机械公司提交,如旭东机械公司对下账金额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或拒绝接受,接受该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份证据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95000元计入所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旭东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16244元入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黄河化工公司分三次支付给旭东机械公司380000元货款时间分别为:1、2008年9月26日,金额200000元;2、2009年2月8日,金额80000元;3、2009年3月9日,金额100000元;上述付款方式均为承兑汇票。双方均认可结算是凭黄金慈签字批准的收据进行结算并下账付款,但上述付款的时间最晚为2009年3月9日,而黄河化工公司原股东黄金慈批准入账的五笔收据最早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黄河化工公司主张先付款再入账的交易习惯旭东机械公司并不认可。而本案的上述付款日期均在2009年6月11日之前,故不能认定上述三笔付款380000元是针对案涉货物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黄河化工公司主张380000元的付款应当冲抵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河化工公司欠旭东机械公司货款583230元事实清楚,案件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黄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