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长义承包中铁分部的工程,马长义称将其中的桥面工程分包给丁敏;王志然称通过丁敏,马长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志然干;丁敏认可其与王志然系合伙。因各方当时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故本院根据马长义、王志然、丁敏的陈述,认定王志然和丁敏系合伙关系,马长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志然和丁敏。丁敏、王志然均认可将案涉工程交由何文秋施工,何文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丁敏、王志然、何文秋均系个人,无建筑工程企业资质,马长义与丁敏、王志然之间的口头合同,丁敏、王志然与何文秋之间的口头合同,均应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马长义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何文秋应得到案涉工程款。丁敏与马长义补签的协议中约定由马长义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价6%的工资即管理费,但由于该协议系马长义与丁敏事后所签,王志然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马长义应提取工程总价款6%的管理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根据王志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王志然认可马长义应提18000元的管理费,何文秋对录音证据也无异议,在马长义未提供其应得管理费金额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按王志然、何文秋自认金额认定马长义应提取的管理费。马长义得到的工程款60000元中,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工程款42000元(60000-18000=42000)应支付给王志然、丁敏。王志然称案涉工程未参与,丁敏曾主张有资金投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王志然、丁敏应将该42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何文秋。对于何文秋关于剩余60000元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工程系由丁敏、王志然转包给何文秋,其二人就该剩余42000元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马长义支付丁敏27000元,还欠丁敏、王志然15000元未付。马长义应在其欠付工程款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何文秋的诉求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 王志然、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文秋42000元工程款,并互负连带责任。马长义对其中的15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何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志然负担357.5元,马长义负担325元,丁敏负担357.5元,何文秋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志然负担357.5元,马长义负担325元,丁敏负担357.5元,何文秋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