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国孟科、张利峰应否赔偿霍保贞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国孟科、张利峰与霍保贞、霍保英于2013年3月21日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解,双方别无其他纷争”。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至今该协议尚未被撤销,霍保贞主张国孟科、张利峰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霍保贞主张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查,霍保贞虽在原审中提交新乡市中心医院于其出院一周后补开的载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国孟科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均对以“该诊断证明书‘2’字明显有改动,且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为由提出异议,故原审对霍保贞提交的该证据未予采信,对霍保贞在该院住院21天的护理人员按一人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保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保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