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确定郭彦峰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郭彦峰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5952.35元、护理费467元,以上共计10740.87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彦峰75940.24元,即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44059.76元。故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剩余44059.76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郭彦峰各项损失6419.35元(含误工费5952.35元、护理费467元),郭彦峰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4321.52元(含医疗费40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王文生应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3457.22元(4321.52元×8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彦峰各项损失6419.35元; 三、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王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彦峰各项损失3457.22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郭彦峰负担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