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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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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渭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赵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浙商财险上诉请求扣除郭渭海非医保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浙商财险上诉请求扣除郭渭海非医保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浙商财险即没有提供郭渭海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数额多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浙商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及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受害人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时才予以赔偿,需要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郭渭海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看去,郭渭海在事发前月工资1500元,而事发当月及事发后两月的工资在一月份予以补发,并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郭渭海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并且在其出院医嘱已注明加强护理,并且需要定期复查,因为郭渭海未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郭渭海身体情况,酌情给予其共计1个月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为即28472元/年÷12=2372.67元。郭渭海上诉要求三个月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关于曾祥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新乡市消费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车费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据上述规定,郭渭海车辆的停车费200元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审判决由浙商财险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郭渭海就此费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

关于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郭渭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15天,其就医以及陪护人员护理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郭渭海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就医天数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造成双方车损,郭渭海的电动车实际造成损失,因郭渭海未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考虑到电动车价值较小,予以车损鉴定会加大当事人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车损为150元。原审未支持交通费与车损费用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营养费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郭渭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考虑到郭渭海已满64周岁,以及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支持其营养费为15元×15天=225元,郭渭海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费数额及应否赔偿问题。郭渭海一审提供的票据显示其拖车费100元,原审认定90元错误,予以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根据上述条款,郭渭海拖车费100元浙商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应由肇事方赵学军承担,浙商财险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渭海的损失为医疗费96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2372.67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0元,以上合计12899.12元。首先由浙商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渭海10000元(包括医疗费96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48.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渭海2572.67元(包括护理费2372.6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郭渭海150元(车损),以上三项共计12722.67元。剩余营养费76.45元、拖车费100元,由肇事方赵学军负担,赵学军垫付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6.45元,剩余823.55元,由浙商财险在支付郭渭海时予以扣除,由浙商财险直接将823.55元返还给赵学军,浙商财险应赔偿郭渭海11899.12元(12722.67元-823.55元=11899.12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渭海各种损失共计11899.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郭渭海负担130元,浙商财险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