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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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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民委员会与李太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审庭审中,李太祥认为应自2007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北原庄村委会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审庭审中,李太祥认为应自2007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北原庄村委会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土地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因李太祥于2010年1月23日向北原庄村委会交纳了2007年承包费900元,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并于2010年1月23日重新开始计算2年,即2008年、2009年、2010年土地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2年1月23日。按照原土地使用合同,李太祥应在每年的1月1日交清当年使用费。关于2011年、2012年土地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年,故2011年、2012年土地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至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关于2013年、2014年土地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年,因北原庄村委会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31日中断。综上,因北原庄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土地使用费,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北原庄村委会向李太祥提出的交纳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土地使用费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李太祥认为北原庄村委会未给其规划宅基地,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为:限李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800元。

二、驳回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太祥负担15元,由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委会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太祥负担15元,由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委会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