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纸工业公司辩称:张玉琴、刘克军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刑事判决、行政判决以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和答辩人所持的重新颁发的房产证,是答辩人主张返还房产、停止侵权的根本证据,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张玉琴的退赃行为发生在刑事判决、行政判决生效之前,且以判决和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及退赃行为,张玉琴、刘克军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明确提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抗辩理由均没有采信,故此退赃行为和本案无关;3、张玉琴遭受刑事处罚,是因其犯罪行为所致,和本案没有关联,张玉琴、刘克军认为退赃行为属于交纳房改款,与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多个法律文书不符。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玉琴与王传庶、赵宗亮贪污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传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维持该案原审判决。后经王传庶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中刑申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请。后王传庶再次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刑监字第009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新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王传庶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玉琴贪污数额共计40879元,以贪污罪判处张玉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玉琴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上述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房管部门已将案涉房产重新登记于造纸工业公司名下。作为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造纸工业公司要求张玉琴、刘克军返还房屋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玉琴、刘克军上诉称造纸工业公司尚欠付其工资保险费用,以及对上述刑事判决持有异议,张玉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的理由,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玉琴、刘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