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双方存在争议的6次付款情况,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均加盖有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印章;2、争议付款第1、2和5次经办人为吴亚云,第3次经办人为鲁国庆,第4和第6次经办人为赵辉,鲁国庆和吴亚云在双方交易期间均为泰星公司工作人员,赵辉为卫华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卫华公司向泰星公司的付款情况,即双方对双方交易中的6次付款数额有争议。对争议付款情况的第4和6次,尽管该两次付款系卫华公司工作人员赵辉在“经办人”处签名,无法证明该兑汇票已经交付泰星公司,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及托收情况,可以认定泰星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该两笔款且已经转出或者托收。对争议付款情况的第1、2、3和第5次,因该4次款项经办人鲁国庆和吴亚云均系泰星公司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可以视为泰星公司的行为,且在其他无争议付款承兑汇票中亦有上述人员签字确认收款,故可以认定泰星公司收到了该款项。上诉人泰星公司称有些承兑汇票上的泰星公司印章系伪造和部分汇票上的工作人员签字不真实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卫华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承兑汇票、本院依法调取的承兑汇票背书及托收情况和鲁国庆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泰兴公司已经收到双方争议的货款。故原审法院判令泰星公司返还卫华公司货款614242.29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泰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泰星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