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王栋、赵金凯向付艳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佰祥公司对于王栋为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并无异议。王栋曾代表上诉人佰祥公司与付艳玲签订过《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赊销协议》以及《陈列协议书》,与付艳玲进行过业务往来。对于王栋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特曲酒40件的行为,付艳玲有理由相信王栋是受佰祥公司的委托进行购买。故王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佰祥公司承担。至于王栋、赵金凯拉走的酒的种类价格如何确定,由于王栋出具的收条与赵金凯出具欠条记载的酒的种类一致,价格可以互相参考。原审法院参考赵金凯欠条确定70件酒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付艳玲主张赵金凯为佰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举出赵金凯出具的欠款欠条,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虽然否认赵金凯为其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但认可赵金凯的身份为该公司流动性业务员,加之王栋对赵金凯身份的陈述,可以认定赵金凯与佰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对于赵金凯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王栋、赵金凯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