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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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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华禹工程局综合部部长赵立卿向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分局报案,称2010年元月份,冉航冒用其单位名义并私刻其单位印章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涉嫌诈骗,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立案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华禹工程局综合部部长赵立卿向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分局报案,称2010年元月份,冉航冒用其单位名义并私刻其单位印章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涉嫌诈骗,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加盖了华禹工程局的印章,其中前者还有冉航的签字,但华禹工程局对所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否认冉航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经过鉴定,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结论不是确定性结论,不能由此认定该印章即为华禹工程局的印章、涉案工程系华禹工程局承建、冉航为华禹工程局的工作人员等相关事实。另外,宏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中没有加盖华禹工程局的印章,其中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明确,华禹工程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宏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禹工程局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华禹工程局已就冉航冒用其单位名义私刻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一事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也已立案侦查,对本案上述关键事实需要结合该刑事案件侦查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予以退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