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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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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好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查志杰、李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原审被告张拥军答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原审被告只是出钱入股。在张晶晶被聘用前,是由李� ⒉橹窘芫摹6杂诰暗那房钋榭霾磺宄勒辗晒娑ǎ蟊桓娓贸械J裁丛鹑纬械J裁丛鹑巍6杂诓橹窘堋⒗罱『

原审被告张拥军答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原审被告只是出钱入股。在张晶晶被聘用前,是由李健、查志杰经营的。对于经营前的欠款情况不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该承担什么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对于查志杰、李健合伙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其女儿张晶晶不该承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认为四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李健、涂积文、查志杰及原审被告张拥军四名股东欲发起成立鸿锦光电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在公司未登记成立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健、涂积文、查志杰、张拥军四人以鸿锦光电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好合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有2014年9月15日查志杰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为证。查志杰辩称该单据不是对账单只是出货单。但该单据与张晶晶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时间前后衔接、数额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李健、涂积文、查志杰及原审被告张拥军与被上诉人张晶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张晶晶担任公司总经理。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总经理的工作模式及对张晶晶的权限明确授权:“1、乙方(张晶晶)在甲方(李健、涂积文、查志杰、张拥军)企业担任总经理期间,代理甲方合伙四人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运营管理、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工作;2、乙方有权使用企业的账面资金,但只限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据此可认定张晶晶是受四名发起人聘任担任鸿锦光电公司总经理,张晶晶代表鸿锦光电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支付10000元货款等行为是根据《聘任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企业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发起人即张拥军、查志杰、李健、涂积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由张晶晶负责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是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欠款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有对账单证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查志杰、李健、涂积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