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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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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华与辉县市绿宝公司、国网河南辉县市供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经向赵安东询问,赵安东表示张昆华持有的2007年11月28日、2008年2月26日绿宝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张昆华个人向绿宝公司的投资款,该两笔投资款与其本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经向赵安东询问,赵安东表示张昆华持有的2007年11月28日、2008年2月26日绿宝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张昆华个人向绿宝公司的投资款,该两笔投资款与其本人无关。赵安东认可2008年6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96000元其拿走了,借款单位签名处“赵安东”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张昆华认可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款项被赵安东取走。2008年元月11日张昆华从绿宝公司取走11万元承兑,2008年7月31日张昆华从绿宝公司借款7万元,2009年2月份从绿宝公司要回7万元,2009年5月份张昆华从绿宝公司拉走原材料价值13万元、煤2.4万元。2010年元月份张昆华从绿宝公司要回2万元,2011年元月份从绿宝公司要回2000元,2012年元月份要回3000元,2013年元月份要回1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时赵安东出庭证明张昆华持有的2007年11月28日550000元、2008年2月26日123341元绿宝公司以赵安东、张昆华的名义开具的投资款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系张昆华个人所交,故本案被上诉人张昆华以个人名义起诉绿宝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程序合法。上诉人绿宝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12日张昆华与绿宝公司经协商签订的退款协议为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昆华在原审时认可截止到2013年元月份其共计从绿宝公司以现金、物品抵账等形式要款34.5万元。上诉人绿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昆华在2008年7月31日还从公司借款7万元,该笔借款应当从应退投资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张昆华认可2008年7月31日借款条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笔借款与其原审时认可的2009年2月份要回的7万元是一笔款项,因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与其原审认可的2009年2月份要回7万元时间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张昆华在2008年7月31日从上诉人绿宝公司所借款项7万元应当从应退投资款中扣除。上诉人绿宝公司主张2008年6月24日赵安东与张昆华借款196000元,该笔借款也应当从张昆华应退投资款中扣除。张昆华与赵安东均认可该笔款项实际由赵安东取走,且赵安东也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单位处签名,故该笔借款不应当从绿宝公司应退张昆华投资款中扣除。2009年4月盘点表上赵安东、张昆华以及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玉均认可所盘点的成品价值为13万元,故该成品价值应当按照13万元认定,被上诉人张昆华主张该批成品其销售价格为11.5万元,应当按照11.5万元确定该批成品的价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昆华共计从绿宝公司取走款项、物品合计为43万元,上诉人绿宝公司还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昆华退投资款为24.3341万元。被上诉人张昆华原审提交的要款清单显示其起诉之前一直在向上诉人绿宝公司主张权利,绿宝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份,故被上诉人张昆华2014年8月20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绿宝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辉县市绿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昆华投资款24.3341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共计13650元,由辉县市绿宝公司承担10237元,由张昆华承担3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