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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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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克泉与周秀荣、郎希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杨克泉辩称:答辩人原审诉讼中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与周秀荣等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所涉房屋因拆迁升值才导致周秀荣等毁约,虽案涉协议

杨克泉辩称:答辩人原审诉讼中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与周秀荣等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所涉房屋因拆迁升值才导致周秀荣等毁约,虽案涉协议被认定无效,但协议无效的责任在周秀荣等,原审判决返还欠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周秀荣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郎希水、翟振艳对该证据无异议,杨克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杨克泉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对原告周秀荣诉被告杨克泉、郎希水、翟振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判决周秀荣与杨克泉、郎希水、翟振艳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对于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新西价评字(2015)011号),周秀荣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也未组织周秀荣进行质证,另该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其他部分无异议。郎希水、翟振艳意见同周秀荣意见外,另认为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与本案无关。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秀荣主张案涉协议上的印章非其所加盖,但系其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周秀荣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且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杨克泉使用,杨克全亦使用案涉房屋多年,周秀荣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买卖不知情依据不足,故对周秀荣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郎希水与杨克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事实各方并无异议,而郎希水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翟振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郎希水、翟振艳与杨克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上述借款作为杨克泉购买案涉房屋价款,翟振艳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现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责任,应由房屋出卖人即翟振艳等共同承担,故对翟振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杨克泉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为确认案涉协议有效,若协议无效,请求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2014)封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杨克泉在本案中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另原审未组织周秀荣等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进行质证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诉讼中本院就此问题征询周秀荣等人意见,周秀荣等人虽认为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的房屋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协商以郎希水所借杨克泉款项作为杨克泉购买案涉房屋价款,则在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杨克泉与郎希水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止,现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基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所收取的购房款45000元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郎希水、翟振艳返还借款及利息,而杨克泉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应由郎希水、翟振艳返还杨克泉购房款45000元。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杨克泉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并使用所涉房屋,现因案涉合同无效为其所造成的损失,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应予赔偿。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明知案涉房屋无房屋产权手续而予以出售,应对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无效负主要责任,而杨克泉作为买受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即予购买,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过错比例为60%、40%。另结合案涉房屋评估价格218805元及杨克泉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价款45000元,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应当赔偿杨克泉的损失为(218805元-45000元)×60%=104283元,故对杨克泉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郎希水、翟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克泉购房款45000元;

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克泉损失104283元;

驳回杨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负担700元,由杨克泉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周秀荣、郎希水、翟振艳负担3314元,由杨克泉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