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南发展中心是经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由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开办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该公司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虽于2013年12月2日被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废止并收缴,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仍然存续,该中心依然是涉案合同的合法主体。上诉人刘昌认可在申请加入第三人单位担任封丘县李庄乡服务站站长时,与石信业进行过考察,基于对石信业的充分信任和介绍,应当了解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杨开建的身份。而在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刘昌在向被上诉人杨开建交纳综合费用时,杨开建向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取费用的用途为“今收到刘昌交来综合费用玖仟捌佰元正”。同日,杨开建将上述款项转到河南发展中心指定的账户(河南灵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故刘昌是与河南发展中心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另据关于对杨开建同志任命的通知可以确定杨开建系河南发展中心封丘县办公室筹备期负责人。虽然约定筹备期为三个月(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但筹备期过后河南发展中心并没有对杨开建的职务另行任免,而杨开建一直负责此后的封丘站各乡级站的筹备工作。故杨开建收取费用、开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杨开建收取上诉人刘昌9800元的综合费应当由河南发展中心负责退还。上诉人要求杨开建承担还款责任或与河南发展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刘昌在上诉状中对于20000元工资款的支付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