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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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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利与娄广森、张昌魁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上诉人刘祥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昌魁收到条三份,共计收款461700元。2、胡士涛仓库转让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胡士涛和娄广森应得款项已从天宁公司全部取走。3、路小芹(胡士涛的妻子)取款条三份、路小芹和胡士

被上诉人刘祥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昌魁收到条三份,共计收款461700元。2、胡士涛仓库转让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胡士涛和娄广森应得款项已从天宁公司全部取走。3、路小芹(胡士涛的妻子)取款条三份、路小芹和胡士涛共同签名取款条一份、胡士涛取款条一份、胡士涛和张昌魁共同取款条一份,证明刘祥利共支付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300000元,刘祥利进行了居间活动。

被上诉人胡士涛答辩称:同意娄广森、张昌魁的上诉理由。胡士涛和刘祥利签订居间合同之前,胡士涛已明确告知刘祥利仓库是三人合伙的,需和另外两人商量。刘祥利称:胡士涛先照头,等商量完了再和其他两人说。当时娄广森、张昌魁不想卖,但胡士涛因急用钱想卖。居间合同系刘祥利拟稿,没有约定居间报酬,也没有经过娄广森、张昌魁同意。当时仓库有一租赁户2018年到期,刘祥利承诺将原租赁户赶走,此时,胡士涛才同意负责和另两人说居间合同的事,刘祥利后来确实去赶原租赁户了,但没有成功。之后刘祥利再未去协商。天宁公司和胡士涛协商仓库转让一事,刘祥利没有参与。后来支付原租赁户一定赔偿后搬走了,此时,刘祥利称其可以让天宁公司多出部分款项补偿胡士涛一方。最终,天宁公司并未补偿。转让总额为1320000元,除了补偿原租赁户145000元,胡士涛又从转让总款中拿出50000元补偿原租赁户,娄广森、张昌魁对此不知情,只收到1270000元。刘祥利未完成居间义务,所以未告知娄广森、张昌魁存有居间合同一事,胡士涛一方并未得到足额价款,居间合同应属无效。

庭审中,胡士涛对刘祥利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并非新证据,原审时已经涉及到收款情况,从内容上看,张昌魁基于1460000元收取转让款,可知,张昌魁不知道居间合同的存在。认为证据2不是胡士涛所写,系天宁公司单方出具。认为证据3有异议,其中有三份借条共计120000元,有二份系路小芹出具,如果收到款项是定金,不会出具借条。另三张取款条共计180000元,不能证明从刘祥利手中取款,该款项应从天宁公司取走。娄广森同意胡士涛的质证意见,认为均不能证明娄广森对居间合同知情并认可,更能证明天宁公司应参加诉讼。张昌魁对刘祥利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关于证据2,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关于证据3中有一份张昌魁、路小芹共同签名的取款条系张昌魁应得款项中的一部分,该笔50000元是从刘祥利手中取走,刘祥利系证明人,从证明人手中取款是正常活动,认为不能证明从事了居间活动。本院认证,证据1,张昌魁虽对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涉及胡士涛等取款情况,证据1、2均与本案中刘祥利是否从事居间合同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结合该居间协议的签名情况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昌魁等人从刘祥利处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宁公司所支付仓库转让价款中300000元,系通过刘祥利支付给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2014年4月,胡士涛代表仓库一方与原租赁人张刚强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情况为:胡士涛、路小芹。娄广森对解除原租赁合同一事认可,系事后知道,娄广森自认平常不管事。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胡士涛与刘祥利签订了居间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如果居间人刘祥利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胡士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三人合伙经营仓库,根据居间协议上内容,胡士涛系合伙经营仓库的负责人,另外结合代表合伙仓库一方与原租赁人的解除合同上签名情况,认定胡士涛为三人合伙的负责人并无不当。即使胡士涛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所作出的经营行为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并不需要其他合伙人的授权。胡士涛与刘祥利签订居间协议,不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该居间协议为有效协议,对三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天宁公司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刘祥利在仓库转让协议上“证明人”处的签名,张昌魁等人从刘祥利处取款等情况,可以认定刘祥利依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合同成立,胡士涛、娄广森、张昌魁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审判决支持刘祥利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娄广森、张昌魁主张其二人对居间协议不知情等不应当承担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娄广森、张昌魁是否收到天宁公司转让款项与本案无关,居间协议中没有将其收到转让款项作为支付居间报酬的前置条件。该居间协议未约定任何附加条件,刘祥利也不认可存有附加条件,故娄广森、张昌魁主张刘祥利没有完成附加条件放弃履行居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宁公司不是居间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天宁公司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娄广森、张昌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