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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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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时艳与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许李时艳对王生海尸体重新检验申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2015年4月3日,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该局物证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许李时艳对王生海尸体重新检验申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2015年4月3日,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该局物证鉴定室对王生海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李时艳在原审主张其于2015年4月15日方才收到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寄发的王生海死亡原因检验结论的挂号信封,李时艳在原审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的《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其在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指定的期限内向该大队申请对王生海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检验、鉴定。但因李时艳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落款时间内即不超出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指定的三天期间内,其向该大队提交该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有效证据,加之因王福忠等三人在原审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死因检验结论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生海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虽经医院抢救32天直至出院其“仍处于昏迷状态”,王生海的死因经检验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即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对其该重新鉴定申请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李时艳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查明王生海驾驶二轮自行车沿获嘉县健康大道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拖拉机厂北门处时,与李时艳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王梦雪在机动车道内沿健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生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生海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走非机动车道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生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时艳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时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王生海、李时艳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复核。因王生海、李时艳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均系非机动车,故原审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李时艳承担王生海继承人王福忠等三人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李时艳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酌定王福忠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王福忠等三人近亲属王生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后死亡,给王福忠等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王福忠等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王生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王生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李时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李时艳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故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审确定王福忠等三人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福忠等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83.33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5304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10103.83元。按照事故认定,李时艳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93031.15元(310103.83元×30%),李时艳还应赔偿王福忠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李时艳在本案中共应赔偿王福忠等三人103031.15元(93031.15元+10000元),减去李时艳此前已垫付王生海的医疗费8100元,李时艳还应赔偿王福忠等三人94931.15元(103031.15元-81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李时艳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时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各项损失94931.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09.5元,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负担659.5元,李时艳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福忠、王新岺、王新霞负担50元,李时艳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