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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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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华与牛旗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关于原审认定张春华的护理期限有无依据、护理人员应否为两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关于原审认定张春华的护理期限有无依据、护理人员应否为两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参照酌定张春华的误工天数,认定张春华的护理天数应按60天计算,并无不妥。因张春华二审中提交经治医院出具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60天的期限确定,按两人计算。张春华的护理费应为13288.43元((3558.24元+3204.04元+3204.04元)÷3÷30天×60天×2人)。

原审确定张春华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张春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675.98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132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检查费1200元、交通费430元、施救拖停费106元、鉴定费50元、车辆损失3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725.41元。因豫CYD180号轻型货车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春华各项损失30899.43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13288.43元、交通费430元、施救拖停费106元、车辆损失375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张春华各项损失14775.98元(含医疗费126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检查费1200元),张春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鉴定费50元,按照事故认定,应由牛旗勋赔偿。但因牛旗勋此前已支付张春华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0元,牛旗勋还多垫付9950元(10000元-50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张春华履行本案赔偿款30899.43元时可将牛旗勋多垫付的9950元予以扣除,支付张春华20949.43元(30899.43元-9950元),将牛旗勋多垫付的9950元直接返还给牛旗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张春华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其逾期提供证据,且其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已持有该证据但未向原审提交,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其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华各项损失20949.43元;

四、驳回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春华负担850元,牛旗勋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张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