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荆新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荆新山辩称,产品是否存在问题应由生产者做鉴定;对于维修问题,从2007年审理以来,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新乡有维修站,维修站的都是与厂家联系,其维修时,他们说维修卡不用填写。其证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情况

荆新山辩称,产品是否存在问题应由生产者做鉴定;对于维修问题,从2007年审理以来,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新乡有维修站,维修站的都是与厂家联系,其维修时,他们说维修卡不用填写。其证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情况,且是在三包期内维修的。原审判决合理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也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中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产品消费者,还包括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如消费者的亲属及其他权利主体等;而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三个客观条件:1、产品质量不合格;2、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原则,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实际和全部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损害事实是:2006年11月1日,荆新山雇佣的司机杨兴武在广东省河源市粤穗高速穗水服务区检查车辆时被升起来的驾驶室压倒,造成杨兴武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产品具有缺陷的本质在于,产品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而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人民法院在判定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需要考虑数个因素:一、必要性,从设计上要看产品所具有的危险是否为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须。如药品会产生某些副作用,杀虫剂必然有一定的毒害作用等,就是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须的。二、适当的预防,如果为了实现产品的功效而不可避免存在某种危险,生产者必须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带来损害;三、合理预期的安全,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本案中,受害人有理由期待驾驶楼不应当具有突然下落的危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驾驶楼突然脱落属于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即具有缺陷。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没有片面依赖鉴定,综合分析认定存在缺陷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汽依维柯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荆新山购买的车辆系上诉人上汽依维柯公司生产,且在使用中进行了更换,荆新山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上诉人上汽依维柯公司的特约维修站的人员进行更换。加之原审卷宗中的汽车强制保养卡上也显示有“新乡特约维修站”的情况,故上诉人上汽依维柯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河南新乡地区的特约维修站的具体情况,如合作协议、维修记录、质保期内更换零部件的政策、条件和具体的手续等。而其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至于其所称的举升杆并非原厂部件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附属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维修者应一律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但产品责任纠纷中存在终局责任人时,责任人之间发生终局追偿问题,承担了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因本案涉及维修更换的情况,不影响上诉人上汽依维柯公司先行承担侵权责任后如认为本案存在终局责任人的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