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同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逃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系保监会备案且合同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签订的,应当真实有效。且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等义务,同力公司也按时缴纳保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保险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一审法院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于不顾,强行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同力公司、朱保亮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朱保亮13万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仅针对同力公司提起上诉无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同力公司、朱保亮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朱保亮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赔偿金295582.4元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其中的165582.4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赔偿给受害人张慧利家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上述赔偿金时也应一并将朱保亮垫付的130000支付给朱保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朱保亮、同力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朱保亮、同力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1年以内含1年利率为5.6%),自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206天,利息损失为4108.71元(130000元×206天×5.6%÷365天)。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支持我方主张的经济损失。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力公司、朱保亮的主张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我公司并没有拖欠支付款项的事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同力公司与朱保亮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力公司与朱保亮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提起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愿意服从一审判决。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准许同力公司与朱保亮撤回上诉。因此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同力公司签发的805012013410170004989号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其与同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等义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中其提供的投保单经一审法院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核对,投保单上同力公司的印章与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的不一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印章确系同力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提供,其无法证明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同力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朱保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