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合同存有多处违法、违规情况,原审未查明。案涉合同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医院不显示案涉合同订立的任何信息。该合同已经查证存有违法,已被辉县市纪委、监察局出具处理文件认定。南华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存有无法联系等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案涉合同名为租赁或融资租赁,但其中约定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视为中医院为南华公司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通过分配医疗执业所取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此规避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合同还存有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等情形,综上,故诉请: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南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南华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其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等,本案融资租赁的系诊疗设备,不适用该规定。双方亦不存在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资质一说,合同约定CT室工作人员4人,中医院3人,南华公司1人,是中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诊疗的,南华公司工作人员仅负责提交胶片等材料工作,根本不参与诊疗,中医院在原审中提交的刘正军、孙国勇的证人证言表明其二人身份均是中医院的职工,如果借用资质,就不可能是中医院的工作人员。原审中提交的辉县市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等决定书认定案涉合同违规的依据是《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财政部、卫生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而该规定系地方性行政规章,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南华公司并未违约,双方之间一直保持联系,中医院以其原院长被判刑为理由中断与南华公司的结算,实际上,原中医院院长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与订立不存在矛盾之处。200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银行没有核准该笔贷款,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南华公司以自有资金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CT由中医院使用,其他事项不变,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亦是如此。综上,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中医院与南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中医院主张南华公司存有无法联系的情况系违约情形,现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华公司工作人员侯斌一直在CT室工作,后经其多次催要工资无果后才不去中医院,中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华公司存有无法联系的违约情形。中医院未按约定支付分成款应属违约,原审据此支持南华公司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对分成款及实际支出数额均无异议。案涉合同标的是CT设备,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该规定针对的是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第四条,CT室实际工作人员有中医院3人,南华公司1人,CT室实际诊疗活动仍由中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不存有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资质的情形。案涉合同是否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以及辉县市纪委、监察局等单位认定案涉合同存有违法情况,均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中医院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等规定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2元,由辉县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王 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