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杨开建对于石信业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可退给马征的是保证金而不是综合费。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马征签字,两份收据只能证明收取了,不能显示杨开建退的是保证金。本院认为,冯村马征的保证金或综合费是否退还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南发展中心是经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由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开办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该公司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虽于2013年12月2日被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废止并收缴,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仍然存续,该中心依然是涉案合同的合法主体。上诉人石信业认可在申请加入第三人单位担任封丘县鲁岗乡服务站站长时,进行过考察并且填写过履历表。而在2011年7月1日,上诉人石信业在向被上诉人杨开建交纳综合费用时,杨开建向其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取费用的用途为“今收到:鲁岗乡信息站(石信业)综合费用.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正”。故石信业与河南发展中心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另据《关于对杨开建同志任命的通知》可以确定杨开建系河南发展中心封丘县办公室筹备期负责人。虽然约定筹备期为三个月(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但筹备期过后河南发展中心并没有对杨开建的职务另行任免,而杨开建一直负责此后的封丘站各乡级站的筹备工作。故杨开建收取费用、开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杨开建收取上诉人石信业9800元的综合费应当由河南发展中心负有退还。上诉人要求杨开建承担还款责任或与河南发展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石信业要求杨开建赔偿7450元经济损失,据此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三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杨开建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石信业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