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车辆自身发生自燃导致的意外事件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应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2、开元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开元公司为挂靠人无依据,认定开元公司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担责任无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翔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任保联承认其是本案承运车辆豫G×××××的实际车主,而承运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就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为被挂靠单位。上诉人允许任保联将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行为,就是对实际车主任保联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上诉人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侵权,应当由上诉人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2、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管理监督关系,上诉人对所挂靠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发生自燃造成侵害赔偿应以过错共同侵权论,由实际车主任保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二、翔宇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说明交通事故包括意外事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任保联答辩称:我拉了39吨货物,损失9吨左右,我退回的30吨应当扣除,实际损失数额只有113894.45元。我因涉案交通事故已经损失20多万元,无力赔偿。开元公司是涉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我每月给开元公司交200元管理费,开元公司每年为我代办保险。 赵合保答辩称:我是任保联的司机,我替他签过合同,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翔宇公司本案起诉时主张开元公司、任保联、赵合保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翔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属于选择三原审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翔宇公司托运的货物毁损,任保联作为承运人存在过错,应当对翔宇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任保联认可其与开元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开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开元公司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开元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妥,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