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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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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全与冯锡福、刘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关于对冯锡福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对冯锡福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赵景全在辉县市公安局2014年2月7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在与朋友吃过饭后驾驶豫G43267回家的路上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其于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赵某某陈述的发生在吃过饭后往工地回去的路上,赵景全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赵景全关于刘玉峰作为雇主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刘玉峰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对其车辆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本院酌定刘玉峰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对赵景全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冯锡福医疗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赵景全虽然对冯锡福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时未申请对冯锡福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剥离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原审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冯锡福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27860.41元并无不当。

关于冯锡福交通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冯锡福主张交通费4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冯锡福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967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34565.41元。赵景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锡福16367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5967元+交通费400元),刘玉峰承担连带责任;下余18550.41元,刘玉峰承担18550.41元×70%×20%=2597元,赵景全承担18550.41元×70%×(100%-20%)=10388.23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法律不当,赵景全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赵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锡福各项损失共计16367元,刘玉峰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锡福2597元;

四、赵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锡福10388.23元;

五、驳回冯锡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冯锡福负担50元,赵景全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赵景全负担200元,刘玉峰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