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张军长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张军长在原审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军长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本市农贸市场经营,即张军长仍在从事劳动生产经营,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张军长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张军长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原审提交其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村王全宾签订租赁期限为四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军长自2009年至今在本市城区租赁房屋居住并在本市农贸市场经营,即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