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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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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与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上诉人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次,原审法院并未将本案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合法、有效的送达于上诉人,由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

上诉人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次,原审法院并未将本案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合法、有效的送达于上诉人,由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销售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是将摄像设备、照明设备等组合在一起形成的拍摄系统,并非上诉人独立生产加工新的产品,该组合不需要3C认证,且组合系统的各个产品均有3C认证,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双方的合同生效是附有条件的,但自合同签订至今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合同自始未生效,即使合同生效,双方的合同也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被上诉人的请求丧失了合同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超答辩称:一、关于管辖问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其拒收的情况下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送达,上诉人再次拒收,该事实有石景山法院书面回复的记载,故原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原审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后果。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的产品未经3C认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截止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产品不需3C认证的证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关于合同条款问题,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作出对提供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超与汇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张超在新乡地区代理销售汇隆公司提供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产品,合同签订后,张超按约定支付了四套产品的价款197200元,汇隆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确保该产品适宜于市场销售。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注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上述规定,第一批发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目录产品类别第八项系音视频设备类,其中包括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以及上述设备的组合。而本案中汇隆公司提供的汇隆智能拍摄系统是包括摄像设备、音频设备、处理设备等在内的组合产品,主要用于各种音视频的制作和处理,故该产品应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音视频设备类,其在销售前应当依法进行认证。但本案中汇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已经过了3C认证,为此该产品不能进入市场销售,因汇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张超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其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购机款197200元,并由汇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汇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无需经过3C认证,其不应当返还购机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汇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邮寄送达开庭应诉手续,但汇隆公司予以拒收,后一审法院又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核实汇隆公司的办公地址后再次向汇隆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手续,但汇隆公司仍予以拒收,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汇隆公司承担拒收法律文书的不利后果,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汇隆公司拒收法律文书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再提出管辖异议应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汇隆基业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