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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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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与洛阳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李廷民、李延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孟州人保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廷民提出的反诉条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廷民主张的车损和货损并未经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维修发票的货物单

孟州人保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李廷民提出的反诉条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廷民主张的车损和货损并未经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维修发票的货物单位出具的损失明细予以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孟州人保赔偿停运损失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赔偿李廷民各项损失118462.32元或发回重审。

李廷民辩称:原审程序将孟州人保变更为第三人是李廷民申请的,非程序错误;李廷民请求赔偿的车损、货损,孟州人保委托新乡人保出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核实,新乡人保出具了一份损失清单,对李廷民的损失有了明确的具体数字,在交警队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有显示,该调解书的续页上显示有货损为131617.6元,此数额是李廷民为光洋公司出具了损失明细,在该明细说明了保费的总损失为131617.6元,保险公司核实的数字是123997.6元,保险公司对车损22940元没有异议,对货损其提出来的是123997.6元,李廷民的证据是互相印证的;停运损失是根据停运的实际天数21天计算的,根据事发前三个月事故车辆的营运情况计算停运损失,同一个交通事故,祥荣公司已经得到赔偿款一年多了。

李延举、祥荣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孟州人保为第三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的车损和货损经过孟州人保的认可,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该起事故已经履行了民事责任,孟州人保的上诉请求与太平洋财险无关,请法院依法审查。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廷民提交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实际赔偿事发车辆受损货物损失,以及赔偿金额。孟州人保对该份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损失价值131617.6元未经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评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是否已支付赔偿金额,并且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太平洋财险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李延举、祥荣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李廷民原审提交的调解书、运输合同、不良调查报告书、保险公司核实损失清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货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即李廷民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实质要件是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牵连性,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主要看反诉与本诉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等。而本案中,李廷民提起反诉是基于与本诉同一法律事实,反诉与本诉均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李廷民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条件,虽然其反诉被告孟州人保不是本诉原告,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本身就是承担的替代责任,故原审法院准予李廷民反诉并无不当,孟州人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李廷民车损和货损有无依据问题。李廷民为证明其实际车损和货损,提交了交警部门调解书、修车发票和零部件清单、运输合同、不良调查报告书、保险公司核实损失清单、车损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廷民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支持李廷民车损和货损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廷民请求的停运损失应否由孟州人保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孟州人保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中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孟州人保未提交投保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孟州人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孟州人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