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张永会提供的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张永会的医疗费45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永会要求的其他医疗费,因没有收款凭证也无病历、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这些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永会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张永会提供的请假条、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永会为河南新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平均工资为2549.33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张永会左锁骨骨折在家休息两个月,造成固定收入的减少,故张永会的误工费应为4771.66元(2549.33元×2个月-327元)。张永会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永会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张永会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永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力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永会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永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1.38元、误工费4771.66元,以上共计5223.04,李力应当赔偿张永会2611.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 二、张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力各项损失共计15770.10元; 三、李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永会各项损失共计2611.52元; 四、驳回李力对张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永会对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元,李力负担160元,张永会负担189元。反诉费47元,由李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李力负担218元,张永会负担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