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纸工业公司辩称:1、原判正确,请求维持;2、上诉人提出的退赃行为是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技术处理,并不能使得此前的违法房改和办证行为合法;3、造纸工业公司未收到退还的房改款;4、造纸工业公司有几十名老弱病残的职工,评估费,律师费是大家集资凑的钱,是全国资的,让尽早收回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传庶、张玉琴、赵宗亮贪污一案,2008年5月12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王传庶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88号裁定维持了原判。经王传庶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中刑申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申请;王传庶再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刑监字第009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新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赵宗亮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王传庶有期徒刑为十一年;王传庶仍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6月4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赵宗亮贪污数额共计36876元,判决赵宗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没有上诉和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赵宗亮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房管部门已将案涉房产重新登记于造纸工业公司名下。作为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造纸工业公司要求赵宗亮、段利君返还房屋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宗亮、段利君上诉所称造纸工业公司尚欠付其工资保险费用,以及其对上述刑事裁判文书持有异议,赵宗亮在刑事诉讼程序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的理由,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利君、赵宗亮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