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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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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保贞与国孟科、张利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国孟科、张利峰应否赔偿霍保贞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国孟科、张利峰与霍保贞、霍保英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涉案协议,就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

本院认为:关于国孟科、张利峰应否赔偿霍保贞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国孟科、张利峰与霍保贞、霍保英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涉案协议,就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因该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别无其他纷争”。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至今该协议尚未被撤销,霍保贞主张国孟科、张利峰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霍保贞主张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霍保贞提交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未说明需2人陪护,霍保贞以“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9月余”为主诉入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结合霍保贞的病情,原审对霍保贞在该院住院14天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霍保贞的护理费为1129.37元(29041元/年÷12月÷30天×14天×1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保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