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判决支持的赵领在解放军371医院的检查费1207元的问题。赵领在371医院的检查时间为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其前往另外一家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但没有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也没有相关病历记录,不能说明检查与伤情治疗的关联性,对此部分检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相应异议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误工时间、相关检查费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为:“辛国伟、辛志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702.72元,辛国伟、辛志胜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赵领负担70元,辛国伟、辛志胜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辛国伟、辛志胜负担200元,赵领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