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认定该公司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的地下采煤,造成该村土地塌陷,形成大片水域。郭晓辉与其姑父苗建强、姐夫郎志波及郎治国四人到北云门镇宋坦村电鱼,郭晓辉一人带电瓶、网、捕鱼器划船去水里电鱼,导致落水死亡。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该公司对采矿塌陷区已按照规定给予补偿,一审认定该公司作为险情引起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防范义务,对郭晓辉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郭晓辉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痛苦,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