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建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被吊车吊的树干撞至车下受伤,除了其本人的过错外,开吊车的人及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袁位军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所谓的松散型合伙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受伤认定为合伙债务,应是侵权之债,但侵权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袁位军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受伤主要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不当。 袁位军辩称,尊重一审判决,上诉人侯建波在本案中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何策前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作为打工者,不应该出,或者主家赔。其不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属于因共同收购树木引起的健康权纠纷。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农民自发组织的“建房队”、“拆房队”“上渣队”、“收树队”等也越来越多。这些组织的基本特征有:一般有组织者,这个组织者是组织成员均信任的人或揽活人;组织者负责记工、发放报酬;一般组织者与成员均同工同酬;一般组织成员都自带工具;所有组织成员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的,组织有共同的利益。具备以上特征的,法律上可以称为“松散型合伙”。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侯建波与被上诉人袁位军、原审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到巩义市五龙镇附近一村庄伐树。当时是侯建波与第三人郑红安接的头,郑红安介绍的活,口头约定8公分以上的木料款归出售树木一方所有,8公分以下的树枝归侯建波和袁位军、第三人杨新旺、李四海、何小亮所有”。基本符合上述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各方承担各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侯建波负担。 |